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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雄兴与叶代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兴,叶代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507号原告张雄兴,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莉,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代怀,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张雄兴诉被告叶代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兴的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兴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现金2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前,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叶代怀未进行答辩。原告张雄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2000元的事实。借条载明:今叶代怀借到张雄兴现金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经本人叶代怀谨慎考虑定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过期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款人叶代怀,2013年2月15日。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借条经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经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叶代怀拖欠原告民工工资共22000元。2013年2月,原告找被告结算拖欠的工资,被告称做生意需要用钱,双方协商将该笔欠款22000元转化成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利息。2013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叶代怀借到张雄兴现金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经本人叶代怀谨慎考虑定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过期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款人叶代怀,日期2013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22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2000元的借条经被告签字捺印确认,该借条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叶代怀将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22000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叶代怀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代怀归还借款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代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雄兴偿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叶代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