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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5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照兴与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兴,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5813号原告曾照兴。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27号605、606室。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委托代理人郭洪静,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经营处购买了由杭州祥策食品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的曦素葡萄糖胺软骨素MSM复合营养液1瓶,商品条码766443047810,价款499元,产地美国。该产品主要配料为: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鲸腊异丙酯、硫酸软骨素、鲨鱼软骨提取物等。经过核实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并无这些物质,硫酸软骨素、氨基葡萄糖胺、氨基葡萄糖硫酸盐是属于化学药物,是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使用。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退还货款499元;2、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赔偿499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为进口商品,经过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不能仅仅以GB2760作为唯一的检测标准。卫生部对于涉案产品认定为中国尚无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分类应当为营养补充剂,对于该类产品进口时出入境检疫局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获得卫生部的审批,之后才能放入中国销售。因涉案产品有卫生部的批准,因此应当认定其配料表中添加的物质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益田假日广场店购买曦素葡萄糖胺软骨素MSM复合营养液1瓶,价款为人民币499元,该产品为进口商品,其外包装中文标签标注配料为硫酸氨基葡萄糖盐酸盐、混合配方(二甲基砜、硫酸软骨素、鲨鱼软骨提取物、月见草油、针叶樱桃浓缩液、鲸腊异丙酯、柠檬硼酸)等,原产国为美国,中国总经销为杭州祥策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且经卫生部批准,但未举证证明。另查,《中国药典》中载明硫酸软骨素为药物;我国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及《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均未见硫酸软骨素。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涉案产品的配料“硫酸软骨素”为药物,被告辩称该产品经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关于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的规定,构成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情形。因货款属于产品自身损害,原告有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曾照兴货款人民币499元,并支付原告曾照兴赔偿金人民币49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俊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