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5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永玺、陈茂荣诉陈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玺,陈茂荣,陈进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884号原告朱永玺。原告陈茂荣。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荣帝祥、黄天凤。被告陈进。委托代理人王婧。原告朱永玺、陈茂荣诉被告陈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玺及朱永玺和陈茂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荣帝祥,被告陈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子。2001年5月,原被告及原告女儿陈文、女婿王忠5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成都天勤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出资,被告以成华区建设路×号房屋出资,由于该房屋是按揭房,所有当时被告未能将该房过户到公司名下。公司经营至2005年6月时,被告为了注册一家自己的公司,就向其他股东提出解散公司,2005年10月,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对该公司所有资产进行了清算并作出了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原告二人分得资产中包括被告出资的该套房屋,该房屋折价168720.7元。由于当时被告正在成立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作为父母的原告为了帮助儿子,将价值300247.12元的货物款借给被告使用,加之原告分得房屋系被告名下的按揭房,因按揭款尚未付清,房屋也不能及时过户到原告名下。2011年被告用欠原告的借款全部付清了房屋按揭款,从那时起原告就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然而被告却一推再推。2015年3月原告又向被告提出过户,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给原告,称产权证都拿给你了,房子自然是你的了,并明确说不可能协助原告过户。之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了。综上,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公司早已清算并分割完毕,被告一直不协助将分配给原告的房屋过户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将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诉争房屋确实是按揭房,所有权抵押给了银行,如用按揭房作为公司股权出资,不构成对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设立公司时股东若以实物出资,应当视为把个人财产转让给公司。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自由转让受到限制,如果以其作为出资,会使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出现资本不确定的状态,一旦抵押权实现,将危及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因此已设立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出资。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不构成对公司的出资。公司解散时,将该房屋作为公司资产折价168720.7元分配给原告的行为无效。该房屋未转移所有权,公司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房屋仍然是被告的合法财产。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一直给二原告钱,直到2015年10月,给二原告共计24万元,由于原告朱永玺执意要将诉争房屋给其女儿陈文,被告不同意后,才导致母亲朱永玺教唆父亲执意要将被告名下唯一的一套房屋要过来过户到二原告名下。其实父亲陈茂荣并不想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母亲朱永玺偏向女儿,起诉儿子,令被告寒心。且被告已给予原告的24万元款项也远远多于公司解散时应分得的168720.7元分配利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号房屋(权)登记在被告陈进名下。原告提交的2001年7月29日的《天勤公司股东出资文件》显示,二原告、被告及王忠、陈文系天勤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为237820.70元,其中被告出资162022.91元,被告出资明细单:1、办贷款手续及产权费用(建设路8号购买商品房1348.50元,登记费、购买商品房完税等)。2、购家用费用(微波炉、暖风机、电饭煲等)。3、房屋装修费用(灯泡、地板砖、灯具等)。4、购房、电、气、光纤上户费及办执照费(光纤上户、天然气、房屋首付款、已还贷款、办执照、暂住证费用等)。5、减去开发商退款1167.40元。2005年10月22日,经全体股东清算后,作出《天勤公司分伙清算明细表》,显示“朱永玺应分配被占用明细为:房屋168720.70元,9-10月房屋还贷3100.00元,陈文占用91838.75元,陈进占用300247.1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天勤公司股东出资文件》、《天勤公司分伙清算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审查原告提交的《天勤公司股东出资文件》中,被告出资明细单的第1至第5条,均无明确的意思表示能够说明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号的房屋作为设立天勤公司的出资,被告出资的是各种费用及动产实物,而非房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号房屋(权)至今仍登记在被告陈进名下。《天勤公司分伙清算明细表》里,朱永玺应分配的财产中,仅仅写有“房屋168720.70元”,不能说明朱永玺取得了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号房屋的产权。在天勤公司设立之初,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直至公司解散,诉争房屋一直没有过户到天勤公司名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诉争房屋属于公司资产。既然诉争房屋不属于公司资产,那么公司股东(包括二原告)在公司解散以后,无权将诉争房屋作为公司资产予以分割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永玺、陈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永玺、陈茂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