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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庞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庞某,原某,梁某,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别名庞斌华,绰号“鸡”。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被告人原某,别名原小孩,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8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清化镇原马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9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别名老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庞某、原某、梁某、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庞某、原某、梁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9时许,王某乙(已死亡)开车途经博爱县清化镇老五街菜市场时,因琐事和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执,后王某乙和赵某乙发生撕打。王某乙自认为吃亏便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庞某、原某、梁某、段某等人,五被告人到现场后先对赵某乙的弟弟赵某丙进行殴打,后又对赵某乙进行殴打,后被人拦开。经鉴定,赵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于2015年5月12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段某于2015年10月9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庞某、原某、梁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伤情照片、抓获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博爱县殡仪馆火化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张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庞某、原某、梁某、段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庞某、原某、梁某、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庞某、原某、梁某、段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原某、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原某、梁某、段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原某、梁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三、被告人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