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沈祖峰与李元山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祖峰,李元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50号原告:沈祖峰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山原告沈祖峰诉被告李元山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祖峰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祖峰诉称:被告李元山个人承包六安市金安区金马小区工程的四周防护桩,原告是专门做桩子的,被告让原告来做这个工程。因为是简易工程,两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米防护桩280元,合计是300多米防护桩。工程2013年11月中旬开始,2013年12月中旬结束,完工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扣除被告提供的柴油款,下欠5.2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4年7月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现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2万元,并判决被告按月利率6‰承担自2014年8月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利息。沈祖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立据欠原告5.2万元的事实。李元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沈祖峰为李元山承包的防护桩工程作维护桩,完工后经结算,李元山除支付沈祖峰2万元工程款外,下欠5.2万元工程款。2014年7月4日李元山向沈祖峰出具了一份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李元山欠原告沈祖峰工程款5.2万元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李元山给付工程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亦未明确约定违约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承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祖峰工程款5.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元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