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乜系与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张远峰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黄乜系,张远峰,徐维思,杨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打鼓峙岛。法定代表人:胡金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乜系。委托代理人:郭宇,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张远峰。一审被告:徐维思。一审被告:杨守锋。上诉人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乜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上诉人黄乜系的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远峰、徐维思、杨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乜系于2015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其受雇于张远峰,在金川公司新打造的“南辉034”号船上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黄乜系在进行船体外部的电焊作业时,不慎从1.5米高的工作台上坠落,随即被送至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进行救治,于同日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乜系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远峰仅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判令张远峰、金川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4959.55元。审理过程中,张远峰申请追加徐维思、杨守锋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黄乜系诉请徐维思、杨守锋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远峰在一审中答辩称:黄乜系并非受雇于张远峰;张远峰与金川公司在“南辉034”船并无直接的承包合同,其与徐维思、杨守锋从案外人李忠祥处承包并挂靠在李忠祥施工队(注册的公司)名下施工。金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金川公司与黄乜系之间无雇佣关系,金川公司与张远峰之间系承揽关系,金川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黄乜系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应适用浙江省标准。综上,请求驳回黄乜系对金川公司的诉请。徐维思、杨守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张远峰、徐维思、杨守锋合伙向金川公司承包“南辉034”新造船艏部电焊工程。黄乜系于2014年10月16日受雇于张远峰、徐维思、杨守锋。同月19日下午,黄乜系在进行船体外部的电焊作业时从工作台上坠落,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黄乜系被送至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进行救治,同日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行“L1椎体骨折后入路撑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同年12月3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黄乜系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同时,该所建议黄乜系的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该三项期限均包含拆除内固定期限),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要12000元。张远峰主张其与徐维思支付了在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的部分医疗费,其中包括黄乜系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458元;还另行支付了黄乜系6000元,黄乜系予以确认。对黄乜系受伤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适用2014年浙江省统计数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损失为30764.42元;2、辅助器具费1300元;3、残疾赔偿金77492元;4、误工费27830.47元;5、护理费650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7、营养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综上,黄乜系因受伤造成损失共计164340.8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乜系受雇于张远峰、徐维思、杨守锋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该三人作为雇佣人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故黄乜系主张由张远峰、徐维思、杨守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关于金川公司与张远峰、徐维思、杨守锋之间的法律关系,金川公司建造“南辉034”船,将建造工程中的艏部电焊工程交由张远峰、徐维思、杨守锋组织施工,张远峰等人系根据工程进度、工程所需人工量与金川公司结算工程款,且张远峰陈述在工程后期及“南辉042”船工程中,金川公司为保证张远峰等雇佣的工人劳动报酬发放到位,确定由金川公司直接将工资发放给工人本人,综合以上细节,一审法院认定金川公司与张远峰、徐维思、杨守锋之间系船舶建造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川公司将“南辉034”船艏部电焊工程承包给张远峰等人,应当尽到资质审查、确保工人生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时为黄乜系提供保险的附属义务,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应当就黄乜系的损失与张远峰、徐维思、杨守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乜系于庭审中确认张远峰等已经支付医疗费等计6458元,该款应当从其损失中扣除,即上述四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款157882.8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8日判决:一、张远峰、徐维思、杨守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黄乜系人身损害赔偿款157882.89元;二、金川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黄乜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黄乜系负担800元,由张远峰、金川公司、徐维思、杨守锋负担3400元。金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张远峰作为承包人已经取得电焊操作资格,有相应的生产资质,该事实各方均以确认。因此,金川公司将船艏部电焊业务出包给承包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乜系答辩称:张远峰仅口头陈述其有电焊证,后又陈述其电焊证已经过期,承包船舶修理不仅应具有电焊证,还应具有其他资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川公司应否对黄乜系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金川公司作为船舶建造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其在建造“南辉034”轮时,将该轮船艏部电焊工程承包给张远峰等人负责施工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上述义务,也未对张远峰等人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川公司上诉称张远峰具备电焊操作资格,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而且,金川公司对张远峰等人资质的审查,不应局限于张远峰等人是否具备电焊操作资格,还应包括其是否具有对事故进行处理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关于损失数额,金川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黄乜系受雇于张远峰、徐维思、杨守锋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该三人作为雇佣人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金川公司作为船舶建造工程的发包方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