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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管建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管建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建军。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建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被上诉人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管建军系金融业务销售人员,时间比较自由,且未主动向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申请年休假,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基于以上事实,为保护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信达财保青岛公司无须支付管建军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706.2元;本案诉讼费由管建军承担。管建军在一审中辩称,信达财保青岛公司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0日,管建军至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信达财保青岛公司未与管建军续签“劳动合同”,管建军一直在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工作。2014年3月7日,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为管建军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管建军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90.13元。管建军提交的盖有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载明,管建军在进入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工作前的社保缴费情况为: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1月,计51个月;自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计24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计17个月,以上其缴费年限为7年8个月【(51个月+24个月+17个月)÷12个月】。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管建军以申请人的身份以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706.2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管建军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706.2元。裁决后,申请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信达财保青岛公司提交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表打印件一份,证明管建军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不是银行明细所列的平均工资。管建军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管建军进入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工作前累计投保8年6个月,在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第一年(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不满10年,其带薪年休假为5天,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7日,仍不满10年,其带薪年休假为2天【5天×(139天÷365天)】,因信达财保青岛公司未安排管建军带薪年休假,故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应当付给管建军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474.98元(7690.13元÷21.75天×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管建军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474.9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信达财保青岛公司负担。宣判后,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474.98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金融业务销售人员,时间比较自由,且未主动向上诉人申请年休假,上诉人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管建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因职工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其法定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休带薪年休假,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被上诉人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判决上诉人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