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581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硕,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谷瑞卷,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瑞卷、吕丕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我与被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年××月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孩谷某乙。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顾,在女儿出生后甚至不顾孩子年幼,依然我行我素,不履行作为父亲的责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服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谷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近一年来,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照顾体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如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外打工,一年内回家五、六次照顾原告。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过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但并未造成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