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秋芳诉长治市农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斌、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芳,长治市农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永斌,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郭秋芳,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丽,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军,长治县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长治市农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雪斌。被告张永斌,男,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原村委主任,住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讨明,村委主任。原告郭秋芳诉被告长治市农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能科技公司”)、张永斌、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头村委”)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芳诉称,原告系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村民,2011年4月经河头村委牵线组织,被告农能科技公司承包使用的原告享有土地经营权的耕地进行大棚种植,经过村委干部多方做工作,原告才在《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上签字,同时河头村委及村委主任张永斌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正是村委的多方促成,原告才同意将自家承包经营权的0.8亩耕地流转给被告,流转费每年每亩650元。之后,村委领导拿上原告签字后的合同去找农能科技公司及到长治县农经局鉴证盖章。土地流转后,原告的耕地上陆续建起蔬菜大棚,流转费原告每年都从村委主任张永斌处领取。但从2014年起,被告农能公司不仅不再继续支付原告流转费,甚至其法人代表王雪斌竟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大部分大棚转让给他人(王陆刚)。现在所有大棚荒草遍地,大棚部分坍塌,耕地荒置,双方土地流转合同已丧失最基本的生产经营,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原告虽多次去找村委及相关部门,均得不到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第112120110000023号《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并且由被告农能科技公司恢复耕地原貌,拆除占用原告耕地上的附属设施;二、判决被告农能科技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共计104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三、判决被告农能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恢复耕地期间粮食减产损失392.28元;四、判决被告农能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因处理合同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元;五、判决被告张永斌、被告河头村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责令被告张永斌、被告河头村委按原告原有亩数重新划分土地;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第112120110000023号《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乡镇承包合同管理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处理,当事人对乡镇仲裁机构调处不服,可以向县级承包合同管理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仲裁;当事人对县级复议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应按约定先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秋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郭秋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燕妮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志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