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5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兰学文与王在军、牟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三人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学文,王在军,牟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977号原告兰学文。委托代理人鲁宏,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在军。被告牟宇。委托代理人王在军(系牟宇丈夫),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智颖,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张勇。原告兰学文与被告牟宇、王在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第三人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学文的委托代理人鲁宏、被告王在军、牟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军、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智颖、第三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学文诉称,2015年2月7日10时,第三人张勇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张庄镇敬德园门前道路交口处从前车右侧超车时,遇兰学文驾驶津K×××××号“威乐”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赵立香及赵立敏,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驶来向西左转弯,张勇车前部撞在兰学文车右侧后部,造成兰学文及其车内乘车人赵立敏、赵立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宜白路大队”)认定,原告兰学文与第三人张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立敏、赵立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300元、修理费18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修理费发票1张、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8740元及车辆损失情况;3、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定损费900元;4、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元。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其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未提交证据。被告牟宇书面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其不是事故的参与者,亦非事故车辆的车主,交管局宜白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将其认定为实际车主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在军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其与第三人张勇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敬德园外一断口处,事故认定书将事故地点界定为“道路交口”,将非法断开处界定为路口,认定第三人张勇违规驾驶,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在该断口处违法穿越马路,拐弯未让直行车辆,从而造成与第三人张勇正常行驶车辆相撞,被告王在军无任何过错。第三人张勇行驶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道,从而推论出第三人张勇属于右侧超车,但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张勇所行驶的道路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事故车辆属于货运汽车按照国家规定每三个月做保养及检测,事故发生后车辆检测不合格,没有依据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前不合格。交管局宜白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在军、牟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其自行拍摄的事故地点照片10张,证明被告车辆行驶的是机动车道,是在正常行驶,被告没有责任。对被告王在军、牟宇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应当以交管部门依法勘查取得的证据为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民安保险及第三人张勇对被告王在军、牟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张勇述称,与被告王在军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事故车辆在右道正常行驶,不是超车,津围公路是二车道公路,事故认定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与事实不符,敬德园门口不是路口,没有交通指示牌。原告兰学文是横向穿越公路撞在第三人张勇正常行驶的汽车,第三人张勇应该无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在军、牟宇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张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王在军的申请于2016年1月5日向交管局宜白路大队调取书证1份,内容为:2015年3月20日事故处理办公室尚未安装摄像头,无该时段视频资料;敬德园门前道路与津围公路相交形成丁字交叉路口,该路口为供社会车辆祭扫用的交叉口;事发地段津围公路交通标线的施划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在军认为,1、国家规定应有摄像头,不认可交管局宜白路大队没有摄像头;2、路口应有标志,这个口是不是国家道路机关开的口,有没有道路批文,即便是路口,为什么没有道路交通标志,没有交通标志对所有人就等于没有;3、道路划线不管是哪里划的,都是国家划的,按照道路标线行驶,就是依法行驶。被告民安保险对真实性不认可,公章应为交警大队行政公章,不应是交通事故处理公章。第三人张勇认为第1条没有摄像头不认可,没有摄像头就没办法证明对其进行威胁,对第2条不同意,路口应有红绿灯、行驶标牌、标线,路口什么都没有。本院依职权调取交管局宜白路大队在解决交通事故过程中对被告牟宇及第三人张勇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牟宇于2013年购置的事故车辆,第三人张勇未注意观察车辆超速右侧超车,双方系劳务关系。经质证,对上述询问笔录原告、被告民安保险均无异议。对第三人张勇的询问笔录,被告王在军、第三人张勇认为是在威胁、辱骂下所签。对被告牟宇的询问笔录,被告王在军表示当时未在天津,车主不到场,司机不让走,是被告牟宇代写的。同时,被告王在军、第三人张勇均表示双方系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0时,第三人张勇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张庄镇敬德园门前道路交口处从前车右侧超车时,遇原告兰学文驾驶津K×××××号“威乐”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赵立香及赵立敏,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驶来向西左转弯,第三人张勇车前部撞在原告兰学文车右侧后部,造成原告兰学文及其车内乘车人赵立敏、赵立香受伤(均已另案解决)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交管局宜白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015020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兰学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同车乘车人赵立敏、赵立香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张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向双方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兰学文系事故车辆津K×××××号“威乐”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原告兰学文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8740元,原告支出定损费900元。在天津市兴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出修车费18700元。此外,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元。事故车辆津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耿丽波。被告王在军、牟宇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7日从他处购置了津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并雇佣第三人张勇驾驶该车辆,第三人张勇在送货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修费18700元,施救费1300元、定损费900元,共计20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物价评估单及明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费发票、现场勘查图及勘验照片、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交管局宜白路大队询问笔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交管局宜白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2、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交管局宜白路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查和物证检验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5)第1015020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兰学文未保证安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津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勇驾驶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超车时未从前车左侧超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管局宜白路大队所做的责任认定,是其经现场勘查、调取证据后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反应了事故的真实情况,交管局宜白路大队通过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交管局宜白路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王在军、牟宇、第三人张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但被告王在军、牟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的责任认定,第三人张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对被告王在军、牟宇、第三人张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一节,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18740元。原告所主张费用为18740元,但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显示维修费支出18700元,所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87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8700元。原告主张维修费187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施救费发票,可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300元,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损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定损费发票,可证明定损费确系为查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而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定损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牟宇、第三人张勇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事故车辆系被告牟宇购买,二人系劳务关系。被告王在军、第三人张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别陈述第三人张勇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在军购买的事故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在军、牟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购置的事故车辆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且第三人张勇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经济损失,先由事故车辆津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在军、牟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学文的经济损失:维修费187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20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8000元,由被告王在军、牟宇赔偿50%,即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兰学文的经济损失:定损费900元,由被告王在军、牟宇赔偿50%,即4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兰学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在军、牟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兰学文负担43.50元,由被告王在军、牟宇负担43.5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宝华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人民陪审员 范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