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福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诉姜堰区宝宝康孕婴童用品商店、泰州市姜堰区伟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福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姜堰区宝宝康孕婴童用品商店,泰州市姜堰区伟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619号原告泰州市福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25455-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马厂路143号。法定代表人王如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林,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堰区宝宝康孕婴童用品商店,组织机构代码L4149296-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北大街20号附1号附2号。经营者朱丽萍,该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伟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25455-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马厂路418号。法定代表人宋马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单照榴,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州市福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堰区宝宝康孕婴童用品商店(下称宝宝康店)、泰州市姜堰区伟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如桂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被告宝宝康店委托代理人宋亚梅、被告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照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宝宝康店均租赁伟业公司位于姜堰经济开发区马厂路418号的房屋作仓库。两仓库相毗连。2015年6月2日20时28分,宝宝康店的仓库失火,由于无灭火设施,致火势蔓延至原告仓库,原告仓库内价值63万元的货物被烧毁。经泰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宝宝康店租赁的房屋电气线路故障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宝宝康协商赔偿事宜,宝宝康店认为只能赔偿原告50%的损失,协调未果。综上,宝宝康店疏于管理防范致发生火灾,伟业公司租赁房屋无消防设施,致使火势蔓延,两被告的过失行为均与原告损失的造成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63万元。被告宝宝康店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要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第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第二被告未能提供符合消防设施安全的出租房屋,导致了该火灾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原告储存可燃性物品不符合相应的消防要求,致使其损失的发生,包括扩大,因此对于自身的损失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伟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火灾事故的发生、其在该次火灾中遭受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均是事实,但其主张的63万元的损失缺乏充分证据。2、处理火灾事故应以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重要依据,根据姜堰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第一被告承租房屋内的电器线路故障所致,故第二被告伟业公司不是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对此次火灾事故不仅没有过错,而且也是受害人。3、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宝康店租用伟业公司的房屋作为仓库,原告、宝宝康公司租用的房屋相毗邻。2015年6月2日20时28分,宝宝康公司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870平方米,烧毁仓库以及大量婴幼儿产品、化工品、生产设备等,无人员伤亡。2015年7月29日,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姜堰区大队作出泰姜公消火认字第[2015]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可排除遗留火种、生产作业、人为放火所致,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伟业公司与宝宝康店租赁合同中约定室内水电等设施由乙方(宝宝康店)负责安装,水、电费用乙方自行负责。火灾发生后,致原告存放的物品烧毁。伟业公司出租的房屋无建房许可证,该房屋作为仓库出租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后使用。伟业公司出租的仓库不符合存放聚乙烯、聚丙烯的消防要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原、被告三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5年6月7日,原告在向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姜堰区大队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申报了财产损失的名称及价格,2015年6月9日,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姜堰区大队在该统计表中统计单位处盖章,其工作人员在统计人及审批人处签名,该统计表是在火灾发生后5天内形成的,且原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公司的账册相佐证,虽然宝宝康店、伟业公司有异议,但其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应以原告在本次火灾中受损的物品以统计表为准。后经本院委托评估,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作出经纬评报字(2015)第183号资产咨询评估报告书,咨询评估结果为615355元。故原告的损失应为615355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宝宝康店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经消防大队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因宝宝康店与伟业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水电设施由宝宝康店负责,故宝宝康店在本次火灾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宝宝康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伟业公司出租的房屋无合法的建房手续,其作为仓库出租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经营聚乙烯、聚丙烯原料的公司,对该原料的仓储应当符合消防要求,而原告承租的伟业公司的仓库不符合消防要求,不符合仓储聚乙烯、聚丙烯的条件,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也要承担3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区宝宝康孕婴童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福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赔偿369213元。二、泰州市姜堰区伟业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福达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赔偿6153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13820元,原告负担4146元,被告宝宝康店负担8292元,被告伟业公司负担138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宝宝康店、伟业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宝宝康店、伟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宝宝康店、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