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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阎平申请执行亢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平,亢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191号申请执行人阎平(又名闫平),女,生于1955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亢红,男,生于1962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阎平申请执行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亢红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阎平与被执行人亢红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亢红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阎平本金1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清偿剩余本金28000元及利息8000元,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同时,申请执行人阎平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亢红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阎平与被执行人亢红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阎平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亢红的强制执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叙永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若要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一六年月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