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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眼镜”(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海区中州家具馆对面的百姓缘大药房,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牌NOTE3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58元。2、2015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胖子”(另案处理)、“中年妇女”(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宝业紫街SweetBaby童装店内,趁被害人沈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牌S6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888元。3、2015年9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干发来(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海区御景湾2号楼一楼汇鲜购物广场诗曼芬内衣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一部步步高Y18L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377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新鸿安商城附近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对自身作案行为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同案人干发来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沈某、赵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安某、刘某、吴某、苏某、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且同案人尚未归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58元、退赔被害人沈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888元、退赔被害人赵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