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奇伟、杜彪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奇伟,杜彪彪,张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员工。被告王奇伟,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杜彪彪,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海霞,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奇伟、杜彪彪、张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积参加诉讼,被告王奇伟、杜彪彪、张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奇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奇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48001‰。被告杜彪彪、张海霞为连带清偿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奇伟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1.48001‰加罚30%计算),被告杜彪彪、张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奇伟、杜彪彪、张海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奇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奇伟向鄄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铝合金,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鄄城信用社与被告杜彪彪、张海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彪彪、张海霞为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奇伟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奇伟、杜彪彪、张海霞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鄄城信用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日,鄄城信用社将贷款100000元汇入被告王奇伟的账户。贷转存凭证载明:被告王奇伟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19日,月利率11.48001‰。被告借款后,2014年8月26日原告系统自动扣划了被告王奇伟0.01元用于偿还被告王奇伟借款本金0.01元,被告王奇伟将利息偿付至2013年4月19日,以后未再偿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21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杜彪彪、张海霞主张了权利。再查明:鄄城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信用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利息计算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鄄城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农商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鄄城信用社经授权后与被告王奇伟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杜彪彪、张海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奇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奇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彪彪、张海霞自愿为鄄城信用社与王奇伟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已在保证期限内已向被告杜彪彪、张海霞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杜彪彪、张海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奇伟追偿。被告王奇伟、杜彪彪、张海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1.48001‰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杜彪彪、张海霞对上述款项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奇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王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