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秦安凯博诉秦成泽子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89号原告秦某甲,男,201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秦某乙(系原告父亲),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5年6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母亲陈某某抚养,被告秦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离婚后,被告多次拖欠抚养费,为了保障原告日后的生活,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在十八周岁之前每月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被告秦某乙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法定监护人离婚所签协议,每月给付原告1,000.00元生活费,答辩人给付三个月,后因无业无收入而中断,现原告主张答辩人每月给付1,000.00元生活费,因答辩人无职业,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同意按照答辩人目前的经济状况,按农村生活标准给付。二、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对原告享有探视权,并判令原告监护人予以配合。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5年6月19日经盖州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母亲陈某某抚养,被告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不享有探望原告权利。被告现已支付三个月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被告提供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原告的义务,虽然原告父母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但按照现有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以每月支付原告600.00元抚养费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乙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原告秦某甲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秦某乙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抚养费4,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6年5月以后的抚养费分别于每月20日前给付。二、被告秦某乙享有探望原告秦某甲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