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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华勤、张国华等与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上海市奉贤区河道水闸管理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勤,张国华,张国平,诸懿,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上海市奉贤区河道水闸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张华勤。原告张国华。原告张国平。原告诸懿。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平,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河道水闸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彭红卫,所长。委托代理人丁长二,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华勤、张国华、张国平、诸懿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上海市奉贤区河道水闸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元观审 判 员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