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良华与舒伟勇、魏丽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华,舒伟勇,魏丽妃,曾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098号原告:吴良华。被告:舒伟勇。被告:魏丽妃。被告:曾丽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凯,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良华为与被告舒伟勇、魏丽妃、曾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魏丽妃、舒伟勇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曾丽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良华、被告曾丽建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伟勇、魏丽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舒伟勇、魏丽妃、曾丽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舒伟勇、魏丽妃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曾丽建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舒伟勇、魏丽妃至今未予归还本息,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伟勇、魏丽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丽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舒伟勇、魏丽妃、曾丽建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