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学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475号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萍,该行清盘部干部。被告:高学香,女,1963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湖北省荆州市。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因养殖缺资向我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高学香因养殖缺资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3月29日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学香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高学香向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9‰,借款时间为12个月。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5万元借款存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个人账户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17日,原告将《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至被告,被告在借款人处签收并批注“此贷款是帮易正强贷款,由易正强使用与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银监局文件、被告身份证、《农户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凭证、个人账户存款凭条、《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学香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5万元的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高学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高学香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所写到的“此贷款是帮易正强贷款,由易正强使用与偿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高学香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息9‰支付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学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