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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华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赵太保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赵太保,相其春,临沂恒安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711号原告山东华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霞、陈树法,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太保。被告相其春。被告临沂恒安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林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健宏,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嘉公司)诉被告赵太保、临沂恒安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临沂运输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相其春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霞,被告相其春,被告临沂运输公司的委托��理人聂林刚、周健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太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8时0分许,张建光驾驶鲁C***68轿车与路中间护栏相撞后,又与同向超车的赵太保驾驶的鲁Q***31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光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太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Q***3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临沂运输公司系投保人,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406.90元(其中车损44078.10元、公路设施损失及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及停车费1928.8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双方约定的过错比例40%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太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相其春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赵太保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和临沂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临沂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是相其春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赵太保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该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包括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赵太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认为赵太保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相关证据资料后,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公路设施损失和停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8时许,张建光驾驶鲁C***68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22km+400m处超车时,车辆失去控制与路中间护栏相撞,致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后张建光驾驶的鲁C***68轿车又与同向中间车道超车的被告赵太保驾驶的鲁Q***31(鲁Q9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光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太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C***68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淄博贵威废水处理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山东华嘉公司。肇事车辆鲁Q***31(鲁Q9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相其春,登记车主是被告临沂运输公司,相其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被告赵太保是相其春雇佣的司机。鲁Q***3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鲁Q9Q**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三项保险的投保期限均为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07195.26元、评估费3172元、公路设施损失51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9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损、评估费、公路设施损失、停车费。原告主张的车损107195.26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车损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损失价值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鲁C***68轿车进行了评估,经该公司评估:鲁C***68丰田佳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20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贵威废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鲁C***68轿车情况的证明、鲁C***68轿车行车证、潍华祥公估字(2014)337号评估报告、公路设施损失单据、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收据及白条,经本院委托评估的文证估字(2016)F0104号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供的行车证、营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光建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先后与公路护栏、赵太保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光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太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张光建与赵太保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为7:3。被告赵太保系被告相其春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财产受损,应由雇主相其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张光建与赵太保按过错比例6:4承担,赔偿费用自行赔付结清,凭据支付见单据报销,签字后事故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双方驾驶员张光建与赵太保签字。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赔偿比例的约定只是双方驾驶人员的约定,事后双方并未按约定比例实际履行,赵太保就事故赔偿比例的约定对被告相其春和保险公司而言是无效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07195.26元,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程序不法,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确定鲁C***68丰田佳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2013元,故原告的车损价值本院确认为62013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172元,系其自行委托评估车损时的花费,应由其自行负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路设施损失5100元,从审理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失系被告张建光驾驶的鲁C***68轿车与路中间护栏相撞时所致,后张建光驾驶的鲁C***68轿车与赵太保驾驶的鲁Q***31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时,赵太保所驾车辆并未与护栏接触,公路设施损失与赵太保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路设施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2913元。因赵太保驾驶的鲁Q***3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0913元(62913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鲁Q***31(鲁Q9Q**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8273.90元(60913元×30%)。被告赵太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华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华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其它各项损失共计18273.9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华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共计2027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帐户(收款单位:山东华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齐商银行人民路支行,帐号:0340722924090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山东华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07元(打入原告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审 判 员  门学智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冀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