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江玉体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469号罪犯江玉体,男,汉族,小学文化,1969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张刑二初字第0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玉体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6年6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继续追缴赃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72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江玉体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江玉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江玉体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未履行,违法所得未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玉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违法所得,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玉体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