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168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1月16日举办婚礼,2008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证,因原被告一直没有孩子,原、被告就到医院检查,经确诊被告不能生育,原、被告在新疆种地期间,被告多次到银行贷款,2014年12月份被告哄骗原告将18万元贷款转入原告名下,原告并未使用者笔贷款,这笔贷款应当由被告偿还,原、被告经常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被告返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良好;个人债务和共同财产庭审中详细阐述。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感情破裂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4年10月30日在新疆墨玉县农村合作联社第47团贷款18万元,证明原、被告在新疆和田承包有土地45亩的事实;4、申请证人马某乙、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因闹离婚拉家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8日,借张玉林1万元;2、2014年3月15日借张雨林1万元;3、2014年9月16日借王秀丽2万元;4、2015年借第14师224团7连共计129759.6元;5、2016年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7429.59元,以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承包土地所有,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67189.19元。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29日办理登记手续,2010年2月份原、被告去新疆种植枣树,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应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窦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