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连珍与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一组、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二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一组。代表人沈超(沈志星),任组长。委托代理人惠春生、王建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二组。代表人沈海彦,任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连珍。委托代理人陈中申。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一组、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二组与被上诉人高连珍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王建民,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二组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和被上诉人高连珍的委托代理人陈中申、孙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高连珍与被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组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甲方:沈革命(后沈组组长),乙方:高连珍。一、承包土地面积:南北181.15米,东西184米,合计面积50亩,位于后沈组杨金山花园东边。二、承包期限30年。合同到期后,甲方如继续对外租赁,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合同到期前,如有国家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赔偿费用属于乙方所有;承��期间,乙方有合同转包权。三、承包费用及付款:乙方每亩每年交给甲方承包1600元,一次性交清30年,共计2500000元。六、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退还对方全额租赁费并赔偿对方损失。后沈组组长沈革命及部分群众代表在合同上签名,高连珍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8月20日。原告高连珍于2011年8月28日将租赁费2500000元交给了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组。后沈组为原告高连珍出具了收款收据。在合同履行中,后沈组未能将租赁土地交付原告高连珍使用。后该租赁土地被市政府征用,2015年2月3日,被告后沈组将租赁费2500000元退还给原告高连珍。此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损失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费665000元。另查明: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组于2015年7��份分为后沈一组,组长沈超,后沈二组,组长沈海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租赁费2500000元交给被告方,已履行了应尽义务,应当享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已被市政府征用,租赁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其要求赔偿因未能履行合同造成的部分融资贷款损失,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加之被告方在签订合同并收到租赁费后,一直未能将土地交给原告租赁使用,理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后沈村民小组分立为后沈一组、后沈二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后沈一组、后沈二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原告违约损失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一组、被告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二组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原告高连珍2500000元的损失费,赔偿损失费计算标准为:2500000元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一组上诉称:1、本案名为土地租赁是为土地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争议土地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未经政府批准。2、上诉人未交付土地是因为政府征用所致,且上诉人已返还款项,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不当。3、由上诉人按同期银行利息赔偿损失无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居委会后沈二组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已将土地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使用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机会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最终土地被政府征用,上诉人不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土地使用权合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非法转让土地,且被上诉人已缴纳费用。上诉人未交付土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正确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是否有效?由上诉人支付违约利息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相关费用,但土地仍由农民耕种并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现土地又被政府进行征收占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判由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范围,是适当的。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