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龙会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先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龙会,杨先林,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707号上诉人(原审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负责人郑卫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洋洋,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会。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林。委托代理人卢健政,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会、杨先林、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盛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00时25分左右,杨先林驾驶皖N×××××中型厢式货车沿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园区路路口时,遇龙会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沿园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地点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龙会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龙会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急救,于当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入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6843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龙会此次车祸致“创伤性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左侧液气胸”的诊断成立,龙会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2015年5月27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先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龙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龙会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有失公正,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做出,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无实质根据,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先林驾驶的皖N×××××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天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事发后,杨先林已向龙会垫付了60500元,保险公司已向龙会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审核杨先林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检测报告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已经将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杨先林的驾驶资格证件作为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从而作出了吴公交认字(2015)第02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并未载明杨先林不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检测不合格的情况。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杨先林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肇事车辆检测不合格并无实质根据,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龙会的诉讼请求为:杨先林、天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428821.92元;车辆损失11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杨先林、天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龙会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疗费。龙会主张医疗费损失总计189692.67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保险公司对2015年6月30日开具的医药费票据(2030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医药费票据没有医院就诊病历相对应。对于该份医疗费票据,龙会称该笔费用也是事发当天的急诊费用,因为没有带够急诊费用,所以在2015年6月30日补交了剩余的这笔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还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中列明的一次性卫生材料费及治疗肠梗阻的费用并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三份挂号诊疗费收据共计19.5元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亦不予认可。另外,还应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依据,故龙会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龙会因本次事故造成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病状,在住院期间进行了脾切除手术,VATS下左胸探查+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龙会因脾切除术而引起并发症,龙会治疗肠梗阻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支付的一次性卫生材料费、挂号费均系治疗所必需,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30日的医疗费票据上盖有盛泽医院急诊收费专用章,业务流水号与事发当日开具的医疗费票据相一致,对该笔急诊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审核,龙会主张医疗费为189692.67元当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龙会主张1950元,共计39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龙会的出院记录,结合龙会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平均生活水平,龙会的主张较为合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三、营养费。龙会主张4500元,以9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龙会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龙会的主张较为合理,故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四、护理费。龙会主张7200元,以60天、每天120元、1人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4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龙会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龙会的主张较为合理,故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五、误工费。龙会主张14600元,以3650元/月计四个月,并提交了工资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96天,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龙会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65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龙会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结合龙会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按照误工期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四个月,共计6720元。六、残疾赔偿金。龙会主张219814.4元(34346元/年×20年×0.32),认为其构成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伤残,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为此,龙会提供了居住信息清单、盛泽镇坝里村村委会证明、子女预防接种证明等证据为证。保险公司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龙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龙会在吴江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对证人周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龙会从2012年开始至今一直租住在周某乙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坝里村(18���泥水浜4号的出租房内,且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有盛泽镇坝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吴江区公安局盛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信息清单相佐证,可以证明龙会在盛泽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龙会要求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19814.4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龙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05.33元,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龙会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龙会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龙会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结合龙会父母的年龄及本案实际,龙会父亲龙从达及母亲陈士兰均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龙会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生活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龙会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当属合理。根据龙会的证明,龙会父亲龙从达于1952年5月20日出生,需抚养17年,三人抚养;龙会母亲陈士兰于1952年8月16日出生,需抚养17年,三人抚养;龙会大女儿吴茱萸于2011年10月5日出生,需抚养15年,二人抚养;龙会小女儿吴紫桐于2013年3月29日出生,需抚养16年,二人抚养。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205.33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龙会主张16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原审法院认为,龙会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龙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龙会的主张较为合理,故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九、交通费。龙会主张690元,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龙会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十、财产损失。龙会主张11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龙会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鉴定费2520元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龙会的诉前鉴定费损失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龙会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96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196142.6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20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600元;小计375539.73元;财产损失1100元;总计572782.4元。及鉴定费25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龙会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号为皖N×××××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及死亡伤残项目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龙会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目的损失共计451682.4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关于鉴定费2520元,亦应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龙会负次要责任,杨先林负次要责任,故杨先林应赔偿龙会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共计361345.92元(451682.4元×80%),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龙会3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1100元。龙会剩余部分的损失61345.92元及鉴定费损失2016元(2520元×80%)共计63361.92元由杨先林承担,扣除杨先林已垫付的60500元,杨先林需赔偿龙会2861.92元,由天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杨先林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内赔偿龙会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411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杨先林应赔偿龙会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861.92元,由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龙会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元,由杨先林负担1022.4元,由龙会负担255.6元。杨先林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龙会,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杨先林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龙会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公司原审中明确说明对龙会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待审核原��CT片及诊断报告书后核实伤情无误,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但龙会一直未提交CT片子等材料,保险公司庭后递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审核重新鉴定权利保留期限,直接判决,程序错误。二、龙会提交吴江佳力高纤有限公司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佐证,该证明也未说明工作起止期限,无法认定其在吴江连续工作满一年,即使在吴江居住,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否则与最高院司法解释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适用城镇标准相悖,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龙会、杨先林、天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龙会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杨先林二审辩称:认可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天运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杨先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员龙会负事故次要责任。龙会因涉案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杨先林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龙会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先林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杨先林驾驶车辆挂靠在天运公司,故天运公司与杨先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州同济��法鉴定所对龙会伤残等级的认定,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其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以及查体检验的基础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明确,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上诉对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龙会相关损失提出异议,但龙会提供了吴江区公安局盛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信息清单、盛泽镇坝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结合原审法院向证人周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龙会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龙会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有关龙会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泽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