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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XX与张荣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张荣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女,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振,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晗,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荣青,女,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张荣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案涉房屋系弃管楼,张荣青不具备出租该房屋的主体资格,张荣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二、本案一、二审遗漏了对本案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没有查清。张荣青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XX无法在案涉房屋外墙悬挂广告板,应当由张荣青承担房屋无法使用的责任,其无权向XX索要剩余租金。三、张荣青要求XX支付剩余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原本不通水,在张荣青断电后,该房屋水电不通,无法正常使用。XX在断电后即离开案涉房屋,张荣青对此亦认可。况且,张荣青在2013年6月16日向XX发函通知解除租赁协议,双方早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XX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为由申请再审。张荣青提交意见称:不同意XX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据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关于XX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一节。从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有关事实来看,张荣青在其合同租期内有权将案涉房屋予以转租收益,且《协议》签订后,张荣青向XX交付了案涉房屋,XX亦交纳了上半年的租金,双方已实际开始履行案涉《协议》,故XX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关于XX申请再审主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张荣青存在过错,导致案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故其不应再支付剩余租期的房屋租金一节。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荣青存在违约的情形,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XX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否认收到张荣青邮递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本案二审判决亦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系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故XX理应向张荣青支付租赁期间内的租金。据此,原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XX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