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白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刑初6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下韩派出所,住浑源县下韩村乡下韩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6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白某在浑源县下韩村乡下韩村卫生院附近,对同村村民白学亮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后被同村村民龚丙强制止,白某遂向龚丙强索要钱财,龚丙强后找借口离开。被告人白某因对龚丙强制止其向白学亮索要钱财怀恨在心,于当日17时左右,在本村“白二才”家门口用菜刀将龚丙强砍至轻微伤。2015年10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白某在浑源县下韩村乡下韩村村民“白二才”家附近向同村村民白学治索要钱财,并强行翻、掏白学治的衣服口袋,在白学治反抗的过程中,白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白学��砍伤后离开现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在实行的两次抢劫过程中,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当庭辩解,因为那天其喝了一斤多酒,什么也不记得了。但在质证过程中,仅否认第二起抢劫中使用菜刀,对其他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白某在浑源县下韩村乡下韩村卫生院东面,遇见同村村民白学亮,在向白学亮索要钱财时遭到拒绝,白某遂殴打白学亮,致白学亮头面部及左手受伤。后被经过的同村村民龚丙强拉开,并让白学亮离开,白某又向龚丙强索要钱财,龚丙强借故离开。当日17时左右,在同村村民“白二才”家门口,白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龚丙强砍至轻微伤。二、2015年10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白某在浑源县下韩村乡下韩村村民“白二才”家附近向同村村民白学治索要钱财,并强行掏白学治的上衣口袋,在白学治反抗过程中,白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白学治砍伤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证明被告人白某作案时使用两把菜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浑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浑源县下韩村乡下韩村村东白���才院门前街道处,白二才院前是一东西向村水泥路面街道,院东是一南北向水泥路面街道,街道东面是龚丙强院。民警到达现场时,张爱莲交给民警一把菜刀,该菜刀全长28.1厘米、刃长18.3厘米、刃宽10厘米,菜刀面及刃口有血迹。经勘查,距白二才院大门前266厘米处水泥地面上有一处长80厘米、宽30厘米的散状滴落血迹(已提取),白二才院东侧的龚丙强院西南角是炭房,炭房屋顶上有一把菜刀,菜刀全长28.8厘米、刃长19厘米、刃宽10厘米(已提取)。并随案移送菜刀两把。3、伤情照片,证明白学治左肩部受伤;白学亮头面部、左手受伤及龚丙强头部、背部受伤的情况。4、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大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龚丙强头部、右肩部锐器伤,其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5、浑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白学亮、白学治伤势较轻,未住院治疗,无法提供伤情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6、证人张爱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4日15时左右,其丈夫龚丙强回到家,其看见他衣服破了,左手小指在出血,其问他怎么了,他说看见白某打白学亮,便把他们拉开,让白学亮离开,白某说他把白学亮放跑了,就把他打了一顿。过了一会,其去大门口坐着,看见白某在“白二才”东墙根坐着,腰里别着把厨刀,这时白学治也从其家出来劝白某,白某不但不听,反而动手和白学治撕打起来,白某看见白学治上衣内口袋里装着钱,就开始撕打着从白学治口袋里掏钱,白学治边护着钱边往白某哥哥家跑,白某还在后面追了一会。大约过了一个小时,白某走到龚丙强跟前,从腰里抽出一把厨刀,往龚丙强头部和肩膀砍了两下,撕打中白某手里的���掉了,其就赶快捡起刀藏起来。屋顶那把刀是白某撕打白学治时用的。7、证人余有权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3点多,其几个人在“白二才”院墙外坐着,白学治随口唾了一口唾沫,白某说你唾啥了,其听口气不对就走了,以后发生什么事情其没看见。8、证人代玉强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3点多,其和白学治、白某等几个人在“白二才”院墙外坐着,白某要和白学治借100元钱,白学治说没有,白某嫌不借给他钱,就和白学治发生争执,并将白学治的上衣抓住用随身带着的菜刀劈破了,后有人说报警了,白某就放开白学治跑了。9、证人石生明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3点多,其和本村代玉强、余有权在“白二才”院墙外闲谈,白某也在那坐着,不一会儿,白学治也过来,随口唾了口唾沫,白某问白学治你唾谁呢。白学��说我唾唾沫和你有啥相干。为此白某就骂白学治。白某接着说借给200元钱。白学治说没有。白某就用手掏白学治的上衣口袋,白学治用手护着口袋,接着两个人就撕扯开,白某抓住白学治的上衣,从身上掏出刀劈,把白学治衣服劈破多处,在白学治没有防住的情况下,白某在白学治的左肩膀砍了一刀,后来白学治用拳头把白某的刀打掉,并捡起来扔在龚丙强炭房顶上。10、被害人白学亮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2时左右,其骑自行车准备去掰玉米,走到村东卫生院门口,碰见白某走过来,一把抓住其自行车将其拽倒,上前抓住其上衣,开口就说给爷100元钱,其说没有,白某就抓住其衣领,左右开弓打其耳光,就打就说你有呀,其不敢作声。打了一会,白某又从跟前砖垛上拿起一块砖头在其头部、腰部、胳膊乱打一顿,这时,龚丙强骑着电动车过来,上前拉住白某让其跑,其向西跑的时候,听见白某说:“龚丙强,你把人放走,爷就跟你要钱。”傍晚,其听人说龚丙强被白某用刀砍伤。11、被害人白学治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和本村的几个人在“白二才”院外墙下闲谈,白某在其面前站着,当时其外上衣没有扣,敞开着,口袋里有一个电话本,内夹着几百元钱,白某看见后就说来拿给200元钱,其说没有。白某就动手从其口袋里掏。其赶快用手捂住口袋不让他掏,互相撕扯了一会,白某见抢不到钱,就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朝其砍来,用刀把其上衣多处砍破,后又在其左肩膀砍了一刀,其把刀打掉在地,扔在龚丙强炭房房顶上,白某也没有继续行凶。其伤口缝了三针。12、被害人龚丙强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4日15时左右,其准备到信用社办事,走到白某家东约50米处,看见白���和白学亮在撕扯,白某还从地上捡起砖头往白学亮头部打,当时其以为白某喝完酒和白学亮争吵,就上前把白学亮拉开让他离开,白某说你放他走了,我就跟你要钱,其说到信用社办完事再说,办完事其就回了家。其妻子张爱莲见其衣服破了,右手小拇指也出血,问其怎么回事,其就把刚发生的事说了。不一会,其出去,听人说白某用刀把白学治砍伤了,去卫生所看完白学亮后就到“白二才”门口坐着。到17时多,其顾和人说话,没注意白某就用菜刀在其右肩膀砍了一下,接着又在其头部砍了一刀。其就和他抢刀,争抢中刀掉在地上,其妻子就把刀藏起来了。13、被告人白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其酒后在下韩乡卫生院东面碰见白学亮,跟他借50元钱,他不借给,其就对白学亮拳打脚踢,这时龚丙强过来拉架,其没打龚丙强,但是互相拉扯了。后回家躺了一会,心里气不过,其就拿了家里的厨刀夹在腋下,去找龚丙强,因为和白学亮打架时龚丙强骂其,还踢了其几脚。其在“白二才”家墙根下找见龚丙强,他还在骂,其冲上去就和他厮打在一起,右手掏出厨刀砍龚丙强,砍在了龚丙强的头部和肩膀,厨刀在打斗中不知道掉在哪了。伤白学治是因为其印象中记得和白学亮打时,白学治从中拉扯,其才找的白学治,打白学治的过程其记不住了,事后其知道用刀划伤了白学治,至于划伤什么部位,其不清楚。1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白某被抓获。15、浑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白某尿检吗啡呈阳性。16、浑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曾因吸食毒品被浑源县���安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龚丙强、白学治、白学亮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辩解在第二起抢劫中未使用刀具的意见,因被害人白学治陈述称白某用菜刀在其左肩膀砍了一刀,上衣多处被砍破,证人石生明、代玉强证言及伤情照片印证了该事实,能够认定其在第二次抢劫中使用刀具,故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因其在实施两次抢劫时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其实施两次抢劫,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又因其持凶器抢劫,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树军代理审判员 辛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翟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