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宇、王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宇,王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王磊,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尊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宇,男,1978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被告王桂珍,女,194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磊与被告王宇、王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赵尊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宇、王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宇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宇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93000元,出具借条,并承诺以济南市历城区某小区泉某室房屋作抵押。被告王桂珍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约定借款如逾期归还按日千分之五收取利息,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宇2014年4月20日以转账方式归还本金3000元,后再无还款。2014年两被告将房产转移,恶意躲避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93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19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13124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原告王磊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王宇、王桂珍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3日,借款人被告王宇向出借人原告王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磊借款193000元,以某小区某室作为抵押,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3日,如到期不还,按每日5‰收取逾期利息。借款人王宇签名按手印,并注明但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磊陈述,2011年5月3日,由赵宝连陪同,其在王宇某小区某室家中现金交付借款;王桂珍系王宇母亲;2014年4月20日王宇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本金3000元,其他借款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其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王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案涉借条由王宇以借款人名义向王磊出具,被告王桂珍以共同还款人名义在该借条签名按手印,构成确定王磊与王宇、王桂珍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王宇、王桂珍有责任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的归还,但未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王磊主张借款本金193000元,已归还3000元,尚欠19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王宇、王桂珍应当共同归还王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以19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6月4日起,至王磊主张的截止日期即2014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王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宇、王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王桂珍归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宇、王桂珍支付原告王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王宇、王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8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昭新人民陪审员 李乐平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楚龙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