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8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宗旭与王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旭,王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364号原告周宗旭,女,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王华刚,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周宗旭诉被告王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钞、被告王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旭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归还,每月5-10日支付15,000.00元利息。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的利息180,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周宗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华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附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以及双方约定借款之日起每月5日-10日支付利息15,000.00元的事实;(2)被告王华刚承诺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则以三百梯酒厂作为抵押;4.贵州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41,3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差欠原告500,000.00元是事实,但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有360,000.00多元现金,加上替其他人(陈泽华)偿还原告140,000.00元,加起来刚好就是500,000.00元。2.现在陈泽华也不愿将140,000.00元债务转给被告承担,故被告拒绝承担此140,000.00元债务。3.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被告只承担合法部分的利息。4.本案原告起诉的证据是2013年12月1日的500,000.00元借条,但此借条已经于2015年11月某日换成另一张500,000.00元的借条,原告声称已将2013年12月1日的500,000.00元借条毁掉。原告本次起诉后,才发现原告未毁掉原借条。双方只有500,000.00元的债务纠纷,请法院明察并公正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声称被告借钱就是50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归还,每月5-10日支付15,000.00元利息,即年利率为36%。借款后,被告只付了一年的利息,即利息付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因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宗旭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华刚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协议一份、贵州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华刚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的利息180,000.00元。”诉请,因借款后,被告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故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为:500,000.00元×24%÷12×13=130,0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陈泽华同意自己付款,被告也不再代替陈泽华承担140,000.00元”的理由,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也只能视为被告的陈述;况且,债务的转移应当经得债权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原告以未毁的500,000.00元原借条起诉,而不提转换的500,000.00元借条”的理由,因双方未提交证据,故本案不评判双方将来是否发生虚假诉讼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华刚在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宗旭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130,000.00元,共计6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宗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减半收取5,300.00元,由被告王华刚承担4,775.00元,由原告周宗旭承担5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必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贤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