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倪小风与严秋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风,严秋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06号原告倪小风(曾用名倪小凤)。委托代理人邵芳。被告严秋弟。原告倪小风与被告严秋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小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芳,被告严秋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小风诉称,原被告系兰溪荣欣纺织厂同车间同事,被告严秋弟因平时厂里琐事而对原告怀恨在心。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严秋弟趁原告无防范的情况下,用纺纱的“细沙管”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外伤。原告受伤后,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医药费2584.86元。后经兰溪市公安局灵洞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85.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秋弟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打过我,用棍子的,导致被告眼睛受伤,用了4800多元医药费,我都算了。2015年10月17日,我跟原告之间又有矛盾打了起来,我把原告的额头打了,我们还去派出所调解过。因双方意见有分歧没调解好,之后我被带去拘留了。现在原告要我赔偿,我是不同意的,我被拘留名气不好了,我的眼睛受伤也一直没好(其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小风与被告严秋弟是兰溪荣欣纺织厂同车间同事,之前双方因工作琐事吵过架,互相之间矛盾很深。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严秋弟用车间内纺纱的“细沙管”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右侧额头外伤。原告受伤后,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连门诊共花去医疗费2584.86元。事发后兰溪市公安局灵洞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未获成功。2015年11月2日兰溪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2015年12日9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相关项目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误工期限15日,护理期限3日、营养期限7日。因原告的赔偿事宜一直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这次头部受伤,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由此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尽限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可用来计算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584.86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90元、护理费(3天×150元)450元、营养费(7天×62元)434元、误工费(15天×74元)1110元、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交通费60元(酌情,有票据),合计人民币532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被告严秋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倪小风人民币532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实际收取原告400元),由被告严秋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小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