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98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立伟,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怀兵,被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孩子的出生并没有使双方的感情好转。现夫妻已分居,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早日结束这段婚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在结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婚后双方及亲属相处的都很和谐,地里的农活不用原告干,大部分时间答辩人在家附件打工,吃、喝、花销根本不用原告操心,原告整日在家上网,受到不良诱惑后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父母也坚决反对原告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高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原则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妥善处置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态度诚恳,且原告亲属亦坚决反对双方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巩庆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