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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上诉人郭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干渠系李某张寨排灌站干渠,属于国有,既不属于原告所在的张某丁所有,也不属于被告所在的郭庄村。被告父子曾在此开荒种地和种树。1997年春天,鱼台县李某张某丁二组将涉案干渠也分配给其组民种杨树,其中有本案二原告。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杨树损失7340元、价格鉴定损失200元、交通费损失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8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财产受到侵犯为由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代理人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具体的请求数额,被告代理人主张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鱼台县李阁镇XX村二组干渠分配花名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证言、鱼台县公安局李阁派出所询问王某让笔录,相互印证,均证明了1997年春天,原告所在的张某丁二组将涉案干渠分配给组民种杨树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被告开荒种树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均在该干渠上种了树,双方的树混种在该干渠上。被告出售树木,将二原告的杨树也一同出售,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应赔偿损失。由于双方均不能证明各自树木的数量,为定纷止争,认定双方的树木各占一半。杨树价值7340元,鉴定费用200元,交通费损失300元,原、被告各享有和承担50%。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392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2.50元,被告郭某负担12.50元。宣判后,上诉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干渠系李某张寨排灌站干渠,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是该排灌站,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认定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是土地使用证或林权证,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一审法院将300元连号的出租车车票予以认定也是错误的。二、既然被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其主体不适格,任何人对没有使用权的土地使用均是违法的,法律保护合法的权益,对违法使用者不能保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三、一审庭前双方均要求对涉案树木的年轮进行鉴定,且双方均提供了树木的树疙瘩,一审法院也作为物证收取,但没有进行年轮鉴定,没有作为证据质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张寨排灌站干渠兴建的旧地基是属于被上诉人村第二队的,干渠只能种树,不能取土开荒,是队里分给被上诉人的,同样上诉人所在郭庄村也是这样。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涉案干渠上种树,上诉人将二被上诉人所种树木一起卖掉,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7年春天,鱼台县李某张某丁二组将涉案干渠的25.5米分配给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种杨树,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鱼台县李阁镇XX村二组干渠分配花名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郑某证言、鱼台县公安局李阁派出所询问王某让笔录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自己的财产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郭某主张本案适格原告应当是李某张寨排灌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郭某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上诉人开荒种树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在涉案干渠上种了树,双方的树混种在该干渠上。上诉人郭某出售树木,将二被上诉人的杨树也一同出售,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郭某主张涉案干渠属于郭庄村,自己没有卖二被上诉人的树,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并且其虽认为应当进行树木年轮鉴定,经一审法院庭审释明上诉人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因双方均不能证明各自树木的数量,为定纷止争,认定树木损失双方各享有和承担50%,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交通费30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虽然提供了鱼台县迅捷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发票共计240元,但该发票均存在连号,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此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用300元,证据并不充分,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支持交通费3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损失杨树价值7340元,鉴定费用200元,共计7540元,上诉人郭某应当承担3770元。综上,上诉人郭某关于交通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3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12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40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