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春霞与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霞,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04行初19号原告金春霞,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钟罄,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兴发,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永红,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金春霞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蜀公(治)行罚决字【2015】103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公安局或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处罚决定当日执行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春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松明人民陪审员 赵忠贵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