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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戴亚仙与李敏、李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李丽,戴亚仙,李水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亚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铁旗、姜勋,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水泉。上诉人李敏、李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敏、李丽系被告李水泉之女,原告戴亚仙与被告李水泉系邻居,双方曾因邻里纠纷存在矛盾。2014年9月30日傍晚,原告戴亚仙回家后在自家后门口与被告李丽发生口角,后原告与被告李丽及随后赶至现场的被告李敏发生肢体冲突。当晚,原告前往绍兴第二医院就医并急诊留观1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左手外伤、牙外伤、房颤…,后又陆续门诊就医。诉讼中,三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牙齿脱落是否与外力所致进行鉴定,该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认为鉴定要求超出中心的鉴定范围,予以退回。经该院核定,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337.59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132.5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90.12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案中,原告于事发当晚经医院诊断其存在牙外伤及房颤,另根据该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所作的笔录、纠纷现场的直接目击者沈建萍所作的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敏、李丽与原告戴亚仙扭打在一起的行为与原告牙齿脱落的事实存在客观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李敏、李丽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李水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敏、李丽虽对侵权事实予以否认,但均无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原告年龄对牙齿因外力所致脱落亦有一定影响且原告对纠纷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敏、李丽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其在庭审中陈述因本次纠纷造成其两颗牙齿脱落,故医疗费中扣除不合理部分核定为9337.59元;医疗证明书系事后补开,该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7天;护理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根据就医次数依法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敏、李丽共同赔偿给原告戴亚仙损失合计人民币70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戴亚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戴亚仙负担19元,被告李敏、李丽负担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上诉人李敏、李丽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牙齿脱落系因年龄增长而老化脱落的自然现象,非伤害引起。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对其牙齿进行了直接伤害。三、纠纷发生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相隔久远,无法证明其牙齿脱落究竟是纠纷当日引起还是此后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四、被上诉人在笔录中陈述的门牙松动与医疗机构描述的左右磨牙松动有差异。五、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家损坏的水槽。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戴亚仙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牙齿松动是由二上诉人引起这一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且一审法院考虑到实际情况,已经减轻了二上诉人的责任,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水槽赔偿问题应由二上诉人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合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请。原审被告李水泉答辩称:其未殴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赔偿其水槽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李敏、李丽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敏、李丽主张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牙齿脱落并非由其二人殴打所致,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李敏、李丽与被上诉人戴亚仙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使被上诉人在冲突中牙齿受伤,二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牙齿脱落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相关事实由公安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及相关病历记录可以证实。另,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对牙齿脱落存在一定影响的实际情况减轻了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判令要求二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属合理,故本院对二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李敏、李丽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敏、李丽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李敏、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