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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上坝村二社。负责人:夏德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智斌,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滨江中路9号。负责人:梁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琳,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凉山远洋雅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雅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凉山远洋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智斌,被上诉人锦泰保险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凉山远洋雅安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作为保险人的锦泰保险雅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投保车辆为川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作为该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载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4年6月29日,宋某某驾驶川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甘谷地方向向泸定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2783KM+300M处时,与对向由彭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宋某某及川X号车搭乘人员郑某某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4日,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将彭某、凉山远洋雅安公司、锦泰保险雅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川T23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凉山远洋雅安公司,实际车主��觉某,该车辆挂靠在凉山远洋雅安公司处经营,并判决“一、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20000元;二、由被告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4580.44元,被告觉某、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5日,锦泰保险雅安公司向宋某某履行了前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锦泰保险雅安公司坚持只起诉凉山远洋雅安公司,不起诉其他责任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驾驶员彭某系无证驾驶,实际车主觉某又将川T23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凉山远洋雅安公司处经营,凉山远洋雅安公司对该车辆安全经营具有管理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彭某、觉某、凉山远洋雅安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锦泰保险雅安公司按一审法院判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宋某��作出120000元的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彭某、觉某、凉山远洋雅安公司追偿。由于彭某、觉某、凉山远洋雅安公司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锦泰保险雅安公司有权向连带责任人或连带责任之一主张追偿权。锦泰保险雅安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凉山远洋雅安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627元,共计1977元,由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负担。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该费,由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宣判后,凉山远洋雅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的事实没有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川X号重型专业车辆实际车主为觉某,上诉人作为该按揭车辆和担保人,为了确保按揭款的偿还,将该车辆登记到上诉人的名下,用以确保上述车辆不被实际车主觉某任意处置、变卖,并非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购买者。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致害人”的理解应当限定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不应扩大解释为所有侵权人。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对无证加强的彭措或存在管理过失的觉某进行追偿,但是追偿主体不应当扩大,限定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参与实际车主觉某的任何车辆经营分成,车辆的实际购买者是觉某,当觉某的银行贷款还清后,车辆将过户到觉某名下。上诉人本身没有管理上的过错,所以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致害人”承担被追偿义务主体。被上诉人锦泰保险雅安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凉山远洋雅安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作为保险人的锦泰保险雅安公司建立了��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凉山远洋雅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涉案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其应当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对挂靠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和对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来减少和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凉山远洋雅安公司作为投保人未对投保车辆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以致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彭措无证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某损害,凉山远洋雅安公司与觉某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锦泰保险雅安公司已向宋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凉山远洋雅安公司追偿。凉山远洋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凉山远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玉审 判 员  周玉蓉代理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