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343号原告: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2-17号法定代表人:庄晓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女,1977年4月27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16-1号263室。身份证号:211223197704272029被告:李群,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室。身份证号:210102196804255637原告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告系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园区的物业服务,自2006年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的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没有交纳物业费,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的物业费10710元,并承担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费数额、时间属实,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于2002年9月份与原房主张志伟购买涉案房屋,并于当月入住该房屋,10月9日房证下发;2002年10月份被告到物业公司要求变更登记,物业公司未予变更,理由是必须原房主亲自来协助变更,导致1年的房屋质量保修期超期;2003年我去物业公司办理门进卡,由于与房屋原登记人不符,物业公司不予办理;我所在楼区前有业主休闲区域,被物业公司私自改建停车场。对于原告的陈述停场是开发商��立的这个事实不认可,物业公司已为园区服务10多年,对此情况应该了解,并应当提出异议,并与开发商协商,但原告物业公司并未尽到该项义务,对裴经理只代表个人有异议。原告陈诉已过诉讼时效期。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9日,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张志伟与被告签订了《园区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8元;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年园区物业物业管理费;本协议自2004年1月7日起至甲方依据管理公约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止。2016年3月28日,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道龙腾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21-7号龙腾华苑业小区,2001年4月建成至今,一直由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特此证明。另查明,2002年9月23日,王浩群(被告李群的妻子)与案涉房屋于洪区长江北街2-42#321室原所有权人张志伟签定房地产转让合同,购买案涉房屋。2002年10月9日,王浩群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李群与妻子王浩群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被告李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就案涉房屋物业费引起的纠纷由其处理,诉讼权利义务由其行使。再查明,被告居住的小区系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上也接受了该服务。被告拖欠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的物业费107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园区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的物业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行为属于一种连续性的行为,是债权的一种,故应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提供了催缴物业费通知等证据,拟证明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要求其缴纳拖欠物业费的事实,考虑到物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业主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大都采取在园区内张贴《通告》的习惯性做法,本院对于物业公司提出的其一直在行使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的物业费1071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李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