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孙本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本南,男,1992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2014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1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怀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本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本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孙本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悬挂“皖C×××××”号牌),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由206国道驶入中天加油站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孙本南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50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本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本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孙本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悬挂“皖C×××××”号牌),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由206国道驶入中天加油站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认定:孙本南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本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证言、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皖司大禹[2016]毒检字第067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469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本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本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故综合各量刑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本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 茜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二款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