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学龙、黄炳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学龙,黄炳杰,陈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异21号申请执行人:余学龙,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证件号码:350127196203082599,地址: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黄炳杰,男,汉族,1965年08月08日出生,地址:南昌市西湖区,第三人:陈建明,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地址:福建省邵武市鹤林坪99号北区,本院受理执行的余学龙申请执行黄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余学龙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陈建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学龙称,自2008年10月至次年元月,我陆续借给被执行人黄炳杰款。2011年6月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黄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学龙借款731000元及损失800元。二、被告黄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学龙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8元,财产保全费4150元,合计15918元,由被告黄炳杰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后我于2011年8月29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3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余学龙、黄炳杰确认欠款本息计77万元整。分期履行,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10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付8万元,5月31日付10万元,12月31日前付40万元;2、第三人陈建明向法院提供书面担保,若黄炳杰未按协议履行,则由法院追加陈建明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黄炳杰一直未按协议履行,我只有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建明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陈建明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担保书已明确表示:“若黄炳杰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可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执行我名下所有的财产,用于偿还余学龙债务。”该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申请执行人余学龙申请追加陈建明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陈建明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陈建明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余学龙截止2014年8月1日欠款本息77万元。三、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利率1.5‰计息,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建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胡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