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渝北区成成建材经营部与李双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成成建材经营部,李双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499号原告渝北区成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经营者操石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刘华山,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河,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渝北区成成检材经营部与被告李双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中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浩、人民陪审员余治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区成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河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区成成建材经营部诉称,原告系经营零售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建材,货款总额为180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其中货款5000元,尚欠13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8月29日以5000元为基数的利息180元、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时止)。被告李双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零售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建材,货款总额为18000元,当日,被告李双河向原告出具“茶园丝杆、夹具合计还下欠18000元”的收据一张并签字。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渝北区成成建材经营部为被告李双河提供货物,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出具了单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当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李双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该5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7日起算,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18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双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成成建材经营部货款13000元及利息(1、利息180元;2、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李双河负担(原告渝北区成成建材经营部已预交,限被告李双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中梁代理审判员 朱 浩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