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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前尚与刘云雷、王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尚,刘云雷,王通,刘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835号原告王前尚。被告刘云雷。被告王通。被告刘建勋。原告王前尚诉被告刘云雷、王通、刘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尚、被告刘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通、被告刘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前尚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刘云雷向原告借款74400元,被告王通和被告刘建勋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雷只向原告还款49600元,余款248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三被告还款24800元及逾期未还日至实际还款日违约金(按每月4%计算)。被告刘云雷辩称:借款属实,还余24800元未还,两担保人担保也属实,但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待要到款后会尽快归还。被告王通未作答辩。被告刘建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刘云雷向原告王前尚借款74400元,约定2016年3月4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款,借款人每月承担所借金额百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王通和被告刘建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74400元交付被告刘云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雷已偿还原告王前尚496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前尚和被告刘云雷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属名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能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国家所保护的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故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通和被告刘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48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以本金24800元为基准自2016年3月5起计算按照年利率24%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王通和被告刘建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元和保全费270元,合计48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直接向原告王前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