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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温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44号原告:温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温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琪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林某乙,现年12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婚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及债权。故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林某乙归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林某乙的生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教育费及可能产生的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并要求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查询函一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林某乙系十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婚生女林某乙的抚养权,鉴于婚生女林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征求婚生女林某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温某共同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根据原、被告收入、婚生女林某乙消费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为500元。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婚后共同债务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务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温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温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林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