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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李金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赵某刚、孙某某等人在其家中一楼客厅内两次采用自制马壶烧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晚间,被告人赵某某容留找其玩耍的孙某某、陈某某、赵某刚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亦参与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陈某某、赵某刚、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某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广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泽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