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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小琼、丁潼、丁宇梵与青川县木鱼镇文武村第一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小琼,丁潼,丁宇梵,青川县木鱼镇文武村第一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琼,女,生于1981年10月12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委托代理人丁万彪,系梁小琼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潼,女,生于2003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法定代理人丁万彪,男,生于1978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系丁潼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宇梵,男,生于2011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法定代理人丁万彪,男,生于1978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系丁宇梵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县木鱼镇文武村第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丁兴兵,该社社长。上诉人梁小琼、丁潼、丁宇梵与被上诉人青川县木鱼镇文武村第一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青川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农村家庭作为承包主体,文武村一社讨论通过的林地补偿费和林地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按1996年在册土地承包户的户数作为最基本的分配单位,1996年国家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限三十年不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在土地方面享有的权利,在1996年国家以承包合同的方式固定在享有承包权的家庭户中,本案原告是1996年后通过婚姻和自然增长因素增加的人口,本案原告的分配权已在1996年在册的家庭户中得到体现。本案诉争的林地不属于农村承包耕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对此类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错误,本案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因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争议属于民诉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也符合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梁小琼于2003年通过婚姻迁入该集体,原集体户口注销,原承包土地取消,不再享有原集体任何权利。丁潼、丁宇梵分别于2003年7月、2011年1月出生于该集体,户口也上于该集体,法定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并没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户籍,没有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主要生活来源及基本生活保障依附于该集体土地。该集体于2014年1月决定按1996年分配土地的人口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不给上诉人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分配方案将部分已死亡人员和部分户口已迁出人员纳入分配,而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人却不予分配,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且木鱼镇调解时出具了保证书,保证给予上诉人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了“村民自治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予以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宣中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中,与本案事实完全相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作为文武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次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及应得份额19633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正确,本案涉及众多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95%以上的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程序合法,法院应当支持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不能以一个案例作为参照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属村民会议决定的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引发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争议案件受理,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上诉提及的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问题,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按照成文法的规定裁判案件,判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况且该判例中是村民会议,决定将土地补偿费按照现有人口进行分配,与本案村民会议决定按1996年在册土地承包户的户数27户共计104人进行分配的事实并不相符。因此,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易晓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