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金臣与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臣,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423号原告李金臣,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晓娜,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倩,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47号。法定代表人荆金山,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瑾,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人事干部。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臣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以下简称东城教委房管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臣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娜、顾倩,被告东城教委房管所法定代表人荆金山及委托代理人王瑾、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入职被告处,担任水电科水暖工临时岗位工作,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6.67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同意仲裁委作出的第1-3项裁决,不同意其他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假期工资22320元;2、支付1990年4月至1999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现金补偿9000元。被告辩称:第一,2004年至2013年单位考勤未保存,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对该期间考勤记录不负保存义务,对于之前原来是否休过寒暑假无法查明,这么长时间没有主张应该是休过了,原告都是外阜农业户口,在职期间每年均享受农忙的麦收假,每次3、5、7、8天的,所以原告主张的未休假期的事实不存在,不同意支付未休假期工资;第二,被告是依据北京市京老险发1999年99号文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在此之前北京相关单位均无法定责任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综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金臣系外埠农业户口,其于1990年4月入职东城教委房管所,担任水电科水暖工,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和2008年分别签订过两次一年期劳动合同,其他劳动关系履行期内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东城教委房管所为李金臣补缴了1999年6月于2002年2月的养老保险。2015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金臣在东城教委房管所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亦已支付到该日。2004年东城教委房管所《临时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临时人员一年有20天的休假期(寒假10天,暑假10天),因工作不能休假的人员给予加班费补贴。”李金臣主张未休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寒暑假,东城教委房管所不认可。2015年2月李金臣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五万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七角五分;二、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臣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元二角八分;三、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臣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未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十四元五角六分;四、驳回李金臣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临时工管理办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补缴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金臣主张的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假期的工资一节。《北京市工资支付记录》第十三条其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2015年2月李金臣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此李金臣对于其主张的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李金臣不能证明上述期间未休寒暑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金臣主张的1990年4月至1999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一节。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本市1999年6月之前并无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规定,故宋海锋要求东城教委房管所支付1990年4月至1999年5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的一、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五万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七角五分;二、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臣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元二角八分;三、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金臣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未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十四元五角六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向李金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五万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七角五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支付李金臣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元二角八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支付李金臣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未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零十四元五角六分;四、驳回李金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房管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新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