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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集贤县。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住集贤县.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辩护人李某丙,男,住集贤县。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花钱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集贤县福利镇金利旅店,容留靳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24日11时在集贤县福利镇金利旅店被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花钱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集贤县福利镇金利旅店,容留靳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24日11时在集贤县福利镇金利旅店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双鸭山市集贤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集贤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采集尿样检测试剂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李某甲犯罪时未成年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鉴于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应减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颖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于 淑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