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与邻居陈某因琐事在家门口附近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菜刀砍陈某的肩部、头部等部位,致陈某受伤,构成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许,在本市某镇杨某家门口附近,被告人杨某与邻居陈某因1棵万年青摆放位置之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揪打,在揪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菜刀砍陈某的肩部、头部等部位,致陈某休克(中度),肩部、头部受伤,陈某将杨某打伤,致杨某左侧4处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休克(中度)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放弃各自的赔偿请求,并对对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悦审 判 员 冯友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