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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正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云,男,1973年04月1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1时许,民警依法到被告人陈正云位于宜良县耿家营乡尖山村委会大尖山村40号附1号的住所核实其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案件线索。经询问,被告人陈正云主动上缴了其挂在住宅卧室墙壁上的一支疑似火药枪。经鉴定,被告人陈正云上缴的疑似火药枪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正云在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云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正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正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