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5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宽预制厂与廖明富,喻正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宽预制厂,廖明富,喻正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486号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宽预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南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2124-0。负责人胡纪宽,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才君(特别授权),重庆市大足区利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明富,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喻正友,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宽预制厂(简称建宽预制厂)诉被告廖明富、喻正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示字第00179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蒋滨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宽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明富、喻正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宽预制厂诉称,二被告因修建房屋,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构件一批,后经双方对帐,二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7290元,约定于2010年3月底付清,并约定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372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3729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廖明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喻正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建宽预制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7290元,并约定在2010年3月底付清,如不付从2010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2011)双法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21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建宽预制厂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建宽预制厂系2001年8月3日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2015年2月13日,该厂由原来的重庆市双桥区建宽预制厂(普通合伙)更名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宽预制厂(普通合伙)。廖明富、喻正友向原建宽预制厂购买预制构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9年9月14日,廖明富、喻正友向原建宽预制厂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双桥区建宽预制厂,预制板款(肆万柒仟贰佰玖拾元整)47920元,注此款定在2010年3月底付清,如不付从2010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出具欠条后,廖明富、喻正友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建宽预制厂于2011年8月8日,向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之后又于2013年5月17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廖明富、喻正友向建宽预制厂购买预制构件金额为47290元,有建宽预制厂的陈述、廖明富、喻正友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可。因廖明富、喻正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建宽预制厂关于廖明富、喻正友共向其购买价值47290元的预制件,已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37290元未予支付的陈述。故,对建宽预制厂要求廖明富、喻正友支付货款37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此款定在2010年3月底付清,如不付从2010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按哪个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建宽预制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建宽预制厂要求廖明富、喻正友以3729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明富、喻正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宽预制厂货款3729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廖明富、喻正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廖明富、喻正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尹 杰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蒋滨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