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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孔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雄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雄伟,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雄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孔雄伟多次从其上线一个长沙男子(身份待查)手中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除自己吸食以外,还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以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孔雄伟在湘乡市华谊宾馆内贩卖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沈某、李某。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孔雄伟在湘乡市四牌楼附近贩卖100元钱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平、谭某昆。3、2015年9月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孔雄伟先后三次在湘乡市龙城1919茶酒楼、桂花苑小区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谭某昆,共收取毒资400元。2015年11月25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东昇宾馆大门处将孔雄伟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物2包(净重5.51克)、可疑红色颗粒6粒(净重0.58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孔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孔雄伟的供述及到案经过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雄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雄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雄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雄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雄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