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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柯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417号原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瑶。第三人柯桂林(曾用名柯舟)。原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昕工贸公司)诉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工公司)、第三人柯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昕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三星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瑶、第三人柯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昕工贸公司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用于武汉融园国际酒店项目。此外,双方还对价款、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3441.573吨,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05,322.47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5,322.4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明确为剩余的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三星建工公司辩称,2013年8月10日买卖双方进行了对账,已支付12,160,000元,被告还欠1,860,511元未支付,此后余款已向第三人结清,被告不差欠任何款项。第三人柯桂林述称,合同是其代表原告签订的,所有的账目都是其核对的,其与被告的结算有效;对于付款数额问题需要说明的是之前的5笔合计12,160,000元都给了日昕工贸公司,2013年8月-10月,被告没有钱支付,被告当时让其私人代付,其代付了2,600,000元给原告,但是后来原告供应的钢材不符合约定,所以被告公司拒向其付余款,实际被告只付给其14,320,000元,其还为原告贴了440,000元。原告日昕工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钢材采购合同》,证明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武汉融园国际酒店项目,此外,双方还对价款、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第4.1条约定了合同供货是另加105元/T/月(利润)来计算的;证据2、提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3441.573吨;证据3、对账表和银行明细3张、银行进账单2张、银行回单1张,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付款情况为2012年12月19日890,000元、1,000,000元、2013年3月7日260,000元、2013年4月11日200,000元、4月15日200,000元,共5笔款;进账单显示被告付款情况为2013年4月26日4,610,000元和5,000,000元;银行回单显示被告付款情况为2013年8月9日1,700,000元;另有一笔2013年8月14日900,000元的收款有记账但无凭证,截止至今,被告已付款14,7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05,322.47元。被告三星建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钢材采购合同》,证明柯桂林系原告的代理人;证据2、原告出具的《关于红安“融园”项目所欠钢材货款催收入账决议》,证明原告已将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催收工作交由柯桂林负责;证据3、《结算说明》,证明柯桂林代表原、被告已结清了货款。证据4、送钢材的明细,证明对方送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人从中协调,三星建工公司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武钢、鄂钢的产品价格结算,但原告应该对利息进行让步;证据5、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柯桂林有收款的权利。第三人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日昕工贸公司对被告三星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只是代理签订合同,不能代理对账、结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有代表原告催收的权利,没有变动款项金额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检验机构的盖章证明产品是检验合格的,合同已履行到结算程序,被告当时没有对钢材来源提出异议,实际是认可了原告的供货,即使原告的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能直接推断出原告要在利息上让步;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已经支付到柯桂林的银行账户,在原、被告的银行往来中,有被告直接付款到原告的账户的记录,并不是全部由柯桂林收款的,柯桂林即使有领款的权限,并没有减免款项的权利。被告三星建工公司对原告日昕工贸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6.21条约定如果甲方变更供货的规格必须书面通知乙方,合同约定了原告的供货必须是鄂钢、武钢生产的产品,原告中途对此进行了变更;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没有签过;对证据3中的对账表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是滚动付款,前面有3个月零10天是不计算利息的,但是对方的对账表上从第1个月就开始计算利息了,且被告的货款已结清,被告只付了14,320,000元,中间还有第三人自己垫付的440,000元。第三人柯桂林对原告日昕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2签字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供货不符合约定,被告本不愿意付款,但因为免息,被告才同意付款;对被告三星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3中的银行明细、银行进账单、银行回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签字不认可,但认可其收到了原告的3441.573吨钢材,该数量与提货单一致,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对账表系原告单方根据双方往来账目自行计算所得,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日昕工贸公司对被告三星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达到被告主张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三星建工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武汉三星建工集团融园国际酒店项目部”(甲方、需方,以下简称项目部)与日昕工贸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路特1号(随园酒店内)的武汉融园国际酒店项目供应钢材,乙方所供的钢材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内相关的要求:圆钢、线材达到GB1499-2008标准;螺纹钢达到GB1499-2007标准。货到甲方施工工地后,乙方将产品合格证及材质书交于甲方。甲方在三日内必须取样化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出现质量不合格,乙方必须包退包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所供钢材必须是鄂钢、武钢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如果鄂钢、武钢生产厂家的产品出现短时间断货现象,应以建设方、监理方书面确认的厂家生产的钢材为准,否则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所需钢材11000吨(以乙方实际供货量为准)。圆钢、螺纹钢、热轧带肋钢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理论计算其吨位,线材按过磅计算吨位,双方共同鉴磅,以甲方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为结算依据。所有供货,以供货当日意达网、武钢或鄂钢为基准价,另加105元/T/月(利息)计算。结算时,按甲方已签字的送货单(小票)作为结算的依据,每月28日为甲、乙双方对账日。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即从乙方供货之日开始,第四个月10日内结清第一个月所送货款,以此类推(按实际累计月计算)。若甲方与其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甲方除去货款外,另应按月5%计息给予乙方相应补偿,但逾期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乙方必须保质保量的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将钢材运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若乙方未能及时供货,则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同时,乙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若乙方所提供钢材经检验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且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工期延误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同时,乙方应按照逾期交货部分的5‰向甲方偿付预期交货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落款处,甲方项目经理刘XX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柯桂林以曾用名柯舟作为乙方代理人代表日昕工贸公司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履行过程中,日昕工贸公司在2012年8月-2013年4月间向三星建工公司供应钢材3441.573吨,其中大部分钢材的生产厂家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武钢、鄂钢,而是酒泉钢铁、湖北鸿鼎、永刚等。但双方对结算价格并未变更,上述钢材总价合计14,020,511.31元。日昕工贸公司的收款情况为:2012年12月19日收款1,890,000元,2013年3月7日收款26,0000元、4月11日收款200,000元、4月15日收款200,000元、4月26日收款9,610,000元、8月9日收款1,700,000元、此后收款900,000元,合计14,760,000元。前5笔款项合计12,160,000元,由三星建工公司向日昕工贸公司直接支付,后2笔2,600,000元由柯桂林先行向日昕工贸公司垫付,此后,三星建工公司仅向柯桂林支付垫付款2160,000元。其中2013年4月25日的9,610,000元,系三星建工公司分两笔4,610,000元、5,000,000元通过转账支票交付给柯桂林,再由柯桂林交日昕工贸公司入账,其余款项均由三星建工公司、柯桂林支付给日昕工贸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再行入账。2013年10月10日,日昕工贸公司出具内容为:“柯舟为我司合伙人,于2012年8月承接‘融园集团’融园酒店钢材供应项目,供给为其建设的湖北三星建筑集团钢材。总量:约3441吨。货款14,020,511.32元,余款加利息补偿截止到2013年10月约297万元(大写:贰佰玖拾柒万元整),此款项由柯舟本人负责催收,并于2014年1月30日前扣除柯舟本人合作项目中的资本金、收益金。经董事会议讨论并一致同意通过决议。”的《关于红安“融园”项目所欠钢材货款催收入账决议》。在本案中,日昕工贸公司与柯桂林共同确认《决议》系由柯桂林起草,日昕工贸公司加盖的公章,“约297万”的金额系由柯桂林计算所得,并不准确,柯桂林进一步说明《决议》系日昕工贸公司命其起草的,金额并不准确,最终结果需与三星建工公司对账结果为准。2014年1月27日,柯桂林作为结算收款人向三星建工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有我柯舟代武汉日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星建工集团钢材货款,余欠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为最后结算数目,三星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为结清。(融园酒店项目钢材款)”的《结算说明》。在本案中,三星建工公司与柯桂林共同确认柯桂林收到了日昕工贸公司支付的2,160,000元中即包括此《结算说明》中的660,000元,三星建工公司在《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已结清。另查明,本次交易系柯桂林促成,日昕工贸公司按每吨100元给柯桂林提成,目前,柯桂林已获得提成收益344,1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日昕工贸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仍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柯桂林是否有权利出具《结算说明》,其效力如何。首先,在本案的《钢材采购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柯桂林即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又代表原告前往被告处领取过转账支票,即柯桂林代表日昕工贸公司参与了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整个过程;其次,从日昕工贸公司内部来看,其准许柯桂林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起草文件,并且对柯桂林草拟的不确定的、依原告主张来看也是错误的“约297万元”作为结算金额并盖公章加以确认。可知,柯桂林在日昕工贸公司并不是普通的不具有结算资格业务人员;再次,从《关于红安“融园”项目所欠钢材货款催收入账决议》的内容来看,“柯桂林是我公司合伙人”的表述使得三星建工公司有理由相信柯桂林系日昕工贸公司负责人之一,“货款14,020,511.32元,余款加利息补偿截止到2013年10月约297万元(大写:贰佰玖拾柒万元整)”的表述与事实明显矛盾,因为截至出具《决议》的2013年10月10日,日昕工贸公司至少已收款13,860,000元(注:因为最后1笔900,000元无证据显示付款时间),欠付金额“297万”不确定的“约”来表达,不是最终结论,不具有直接操作性,而日昕工贸公司在本案中也认可该计算结果有误,显然该《决议》并非只是确认柯桂林有按照此金额催收权利,理应包括委托柯桂林对账、结算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柯桂林有权代表日昕工贸公司向三星建工公司出具《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的效力及于日昕工贸公司;最后,日昕工贸公司向三星建工公司供应的钢材确有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的违约行为存在,虽然三星建工公司并未就此单独主张权利,但其与柯桂林在结算过程中就此要求减免部分延迟付款的滞纳金并达成一致的情形并也不违常理。因此,在本案中,柯桂林有权利向三星建工公司出具上述内容的《结算说明》,其效力及于日昕工贸公司。本案中,三星建工公司与柯桂林共同确认柯桂林收到《结算说明》中所述的660,000元,三星建工公司在《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已结清,故日昕工贸公司无权再向三星建工公司主张《钢材采购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1,905,322.47元的诉讼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4元,由原告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95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