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达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506号原告李达,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达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21时许,李达驾驶津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老平宝公路最西侧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平宝公路与景苑街口北侧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适有前方左侧顺行张兴成驾驶津J×××××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变更车道右转弯,津J×××××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的右侧前部与津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佩光、张梦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达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李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兴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佩光、张梦熹不负事故责任。津J×××××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749.8元(其中车辆损失费65866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711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74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车损鉴定结论及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65866元;3、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情况;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情况;5、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津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津J×××××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1时许,李达驾驶津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老平宝公路最西侧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平宝公路与景苑街口北侧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适有前方左侧顺行张兴成驾驶津J×××××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变更车道右转弯,津J×××××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的右侧前部与津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佩光、张梦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达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李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兴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佩光、张梦熹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津J×××××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达所有的津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6586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李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兴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佩光、张梦熹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李达与张兴成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J×××××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30%的保险金。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和损失明细,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到上述结论未考虑残值,故本院根据损失明细记载的材料费59566元酌情扣减10%的残值,车辆损失费计:65866元-59566元×10%=59909.4元。2、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2100元。3、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32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65209.4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320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计18962.8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62.8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达经济损失人民币20962.82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李达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汇款人姓名和案号。账户名称:李达;开户行:农业银行天津宝坻开发区支行;账号:62×××74)二、驳回原告李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已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李达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