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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宋建财与冀州市徐家庄乡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财,冀州市徐家庄乡王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202号原告:宋建财。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州市徐家庄乡王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奎恒,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财与被告冀州市徐家庄乡王家庄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建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冀州市徐家庄乡王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财诉称:2005年3月7日原、被告口头议定将本村沙河处的承包地10.8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05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7560元原告一次性已付清。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53.5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10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已履行并到期且该承包地已交回被告。原告在承包两块承包地期间,2014年河北省对棉花价格补贴作了实施方案,明确对承包种植棉花大户进行价格补贴政策,规定每亩棉花价格补贴164元,原告10.8亩与53.5亩承包地的2014年棉花价格补贴款共计10545.2元。市、乡已发放该补贴到种植户手中,原告承包地的该项补贴未发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包村干部刘国柱与郝国义书面证明一份。2、冀州市徐家庄乡王家庄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两份3、2015年粮食直补及综合补贴发放通知单一份。4、冀州市徐家庄乡张家庄村张国强书面证言一份。5、河北省2014年棉花补贴工作实施方案一份。被告徐家庄乡王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的10.8亩承包地是原告从个人手中承包,不应享受任何补贴。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53.5亩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不享受上级给予的优惠政策.本案两块承包地国家根本未发放任何补贴,尤其是原告诉称的棉花补贴,国家发放补贴具体到每户多少亩、如何发放及每亩发放金额都不是由被告决定,即使发放也是发放到本人帐户上,被告不可能截留,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53.5亩承包地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办人未到庭其身份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2、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亩数及地块不明确且与本案棉花补贴无关联。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经办人未到庭其身份无法确认且无法证实棉花补贴款有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4被告均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审查,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均有异议,对2005年3月7日收款收据因无被告村委会公章无法证实为被告收取,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以采信,对2014年12月16日收款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不为正式文件也无出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53.5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10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已履行并到期且该承包地已交回被告。原告就本村沙河处10.8亩与53.5亩承包期间2014年棉花价格补贴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8亩与53.5亩承包地棉花价格补贴10545.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已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宋建财要求被告冀州市徐家庄乡王家庄村民委员会支付棉花价格补贴的请求内容,因原告未提供直接有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掌握该项补贴况且被告也不是发放棉花价格补贴的相关机构,同时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53.5亩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不享受上级给予的优惠政策,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建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宋建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学兰 来源: